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路国××都花园××室。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乐××。被告:鲍××。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乐×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等建筑材料,货款在工程安装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共计货款85764.3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989.31元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89.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47.03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9.31元的事实。
被告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鲍××尚欠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货款35989.31元未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单(欠条)佐证。故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 ××司要求被告鲍××给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鲍×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司货款35989.31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0元,由被告鲍×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传飞
书记员:白东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