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
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干河街14号。代表人:陈铁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后祥,市许村镇塘桥村永联83号。被告:陈爱芬,市许村镇塘桥村永联83号。被告:方子明,周王庙镇胡斗村二十一组25号。被告:陆明,硖石街道南苑一里33幢3单元4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与被告俞后祥、陈爱芬、方子明、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爱芬、方子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爱芬、方子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撤回对被告陈爱芬、方子明的起诉。
审判员:汤良飞
书记员: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