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
道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浙江× ×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汤良飞
书记员: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