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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嘉善××光电器厂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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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光电器厂,住所地嘉善县××××牛桥社

。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邢××、邵×。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1幢)2号标准厂房北楼2、3层南楼3层。法定代表人eka××。原告嘉善××光电器厂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光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光电器厂诉称:2008年9月27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螺钉、扼流圈(线圈)、电感等货物共计人民币9744元,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30天内付清货款。采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44元、逾期付款利息

2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善××光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单5张,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存根2份及韵达快运存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数额。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经审查,该证据所反映内容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9月27日至11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钉、扼流圈(线圈)、电感等货物共计人民币9744元,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30天内付清货款。采购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并已经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光电器厂货款人民币9744元。二、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光电器厂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金兰

代书记员: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