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十堰市城区公路局。申请执行人:张崇鱼,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系江苏盐城宏厦集团十堰分公司副经理,住十堰市。被执行人:十堰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施洋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崇鱼与被执行人十堰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十堰市城区公路局于2009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十堰市城区公路局称:2001年4月十堰市交通局作出批复将在朝阳小区的11套房屋转让给我局,我单位已支付了转让费,并且该房屋一致由我单位使用,其中就包括法院将要执行的这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应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7年11月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五堰街办朝阳路居委会有60.1㎡房屋一套,当月我院续查封了所有权证号为2003349号在五堰街办朝阳路居委会的60.1㎡房屋,(此前张湾区法院已对该房进行了查封)并发出了迁出公告。2009年3月张湾区法院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在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薄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不成立,其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财产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十堰市城区公路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陈丹萍执行员刘曙光执行员柏韧
代书记员:计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