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西盐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丰禾路20号。负责人王文,系该中心经理。被告刘根举,系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读书村八组(老堡子)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委托代理人江反叶,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麻建春,系陕西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盐公司配送中心诉被告刘根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盐公司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刘根举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学、江反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盐公司配送中心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刘根举将原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灞桥区仲裁委),要求原告赔偿其生病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补偿经济损失、赔偿其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08年11月22日,灞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1、为被告刘根举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养老、失业、医疗),缴纳医疗保险费、补缴1986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23=17250元。3、支付被告的医疗费4946.10元-2098.32元=2847.78元。因其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也未临时聘用过被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根举承认申请灞桥区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且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自1985年11月到原告的灞桥盐库当装卸工,直到2008年7月11日患病。2006年以来,其月基本工资是700元,但要完成一定的装卸吨位,也是灞桥盐库定的。有时不能按时发工资,其向灞桥盐库主任索要时,主任说过小于未送来的话,但被告一直是在灞桥盐库当装卸工并在该盐库领着工资。被告2008年8月领到的工资为750元。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被告经人介绍到灞桥盐库做装卸工,直到2008年7月11日被告生病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7885.8元。灞桥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院特检特治费用审核单显示应核报上述费用中的4946.1元,被告自付2939.7元。被告的工资领至2008年8月底,月平均工资750元,2006年7月5日起被告的工资由西安西盐运输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被告刘根举以申诉人的名义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灞劳仲字(2008)103号裁决书,支持了刘根举的仲裁请求。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0月10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与西安西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诉讼中,被告提供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灞桥盐库作装卸工的事实。其中刘某证明1985年11月被告是经其介绍到灞桥盐库做装卸工。证人刘某、李某乙证明,工作期间,其二人与被告一样是根据装卸的吨位,每月在灞桥盐库结算装卸费,证人李某甲证明其用自有的机动车为灞桥盐库给各用户送货,被告跟车为其装卸过货,其与灞桥盐库一月结算一次运费。经质证,原告否认上述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属实,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在灞桥盐库工作的事实和时某庭审中,被告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此外,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其在灞桥盐库领工资的证明。2009年5月20日,本院经询问灞桥盐库销售负责人翟宁洲,翟宁洲承认交给刘根举的工资是其代刘根举从西安西盐运输有限公司领取的。审理中还查明,灞桥盐库是中盐西安盐业公司的盐品库,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中盐西安盐业公司2004年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西安市蔬菜盐业公司盐业批发部。2005年11月23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文件(中西盐办字(2005)51号)通知,成立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2005年11月24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中西盐办字(2005)54号文件通知,将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更名为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负责人由王胜利变更为王文。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2005年5月1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2005年5月24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中西盐办字(2005)20号文件通知,将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由企业法人变更为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同年6月3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出具资金数额证明,同意向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城区配送站投入170万元。2005年12月9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007年6月26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依据中盐西安盐业公司的决定,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分装(食用盐)预包装食品、调味品(有效期至2011年1月24日)、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的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5年11月至2008年7月在灞桥盐库作装卸工的事实,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但鉴于灞桥盐库系中盐西安盐业公司的盐品库,该盐库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未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故被告与灞桥盐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向灞桥盐库的法人单位中盐西安盐业公司主张。2005年12月9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即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的依法设立,不影响灞桥盐库系中盐西安盐业公司下属盐库的性质。2006年10月10日,中盐西安盐业公司与西安西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业务承包合同》,约定2006年7月5日起将盐品的运输业务发包给西安西盐运输有限公司。发包后,被告在灞桥盐库工作的工资由该运输公司发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与刘根举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中盐西安盐业公司食盐配送中心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谦审判员:罗亚齐审判员:朱建海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