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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雷东平与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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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雷东平。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水林。

原告雷东平诉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东平,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东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2009年1月13日中午,原告向被告要求早点回家过年,并要求被告给予结算工资,但被告却告知被告明年不用回厂工作了,并且还不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5838.62元、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333.33元、经济补偿金3959.67元、赔偿金3959.67元,合计人民币26091.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辩称:原告每月领取的2000元已经包括了加班费,被告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原告是自己走的,不是被告辞退的,故被告无需支付提前通知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被告只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雷东平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3、工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给原告每年28000元工资,每个月预发2000元,余下的到年底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同意按该裁决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虽是被告代理人写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那是2009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计算其在合同到期后有多少钱可以拿,被告代理人才写了这张清单,上面写的每月333元是合同到期了厂里效益好的话给他的奖金,但合同未到期原告就自己走掉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发奖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但证据3只是被告代理人写的一份草稿,具体内容不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单8份,证明原告的每月的全勤工资包括加班费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不包括加班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东平于2008年3月3日进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从事裁剪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提前请假回家过年,但因原、被告对工资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未领取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工资。过完春节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333.33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份工资8189元、推迟回家导致车费上涨的损失120元、交通费50元及年终福利待遇。2009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雷东平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工资共计5103.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2009年1月13日,因原告与被告对工资数额结算发生纠纷,回家过年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辞退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书支付原告工资,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东平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工资合计5103.45元。二、驳回原告雷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