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二红。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荣。
原告严二红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二红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进厂至2008年6月6日被告工厂经营不善倒闭,一直是该厂职工。合同期内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金,使原告接近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退休工人应有的权利,被告工厂倒闭是在原告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生活补偿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85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元及8、9两个月生活补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染色岗位工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以原告主体不符(申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属实,因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雇佣期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偿费。原告陈述其自1996年10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也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5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在劳动关系因到达退休年龄而终止的情形下被告也不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二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