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华根。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
原告戴华根为与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根、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华根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到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开始到变更后的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由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06年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提出过工伤仲裁申请,故被告于2007年12月通知我不想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工作到2008年1月10日,原告无奈于2008年1月4日离开被告单位。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的代通知金4893.8元;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4681.61元和二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363.22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552.9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388.24元,相当于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4191.41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加班工资1878.04元,9月加班工资1444.74元,10月加班工资1623.19元,11月加班工资1120.39元,经济补偿金1516.59元,2008年1月工资172.9元,经济补偿金43.23元,合计7799.0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平均工资4893.8元来替代一个月提前通知期;判令被告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681.61元,并按二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9363.22元;依法支付2006年12月30日到2007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5091.8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562.16元,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81.08元。
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1月4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且被告已通知其领取2008年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取,现同意支付2008年1月份的工资请求法院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54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07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过劳动争议的事实;3、出勤表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及每周76小时的工作制属于加班现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内容证明了已对原告的出勤和加班进行了分别考核,已计算了加班工资和补贴。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通知1份,证明被告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其被告公司无强制加班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按计件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工资的一部分,原告工资每月达5000元,已经计算了加班和补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出勤通知1份,证明加班发的是补贴而不是加班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且不可能加班不领取加班工资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7、绍兴县劳动用工投保名册1份、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减少(转出)表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在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发生工伤和2007年6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7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企业,都是独立的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华根原系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6月到由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参与出资成立的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铣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原告出勤29.5天,另延长工作时间89小时;9月份原告出勤25.5天,另延长工作时间76小时;10月份原告出勤25天,另延长工作时间68小时;11月份原告出勤25.5天,另延长工作时间76小时。原告2007年8月份工资为6625元、9月份工资为5071元、10月份工资为6065元、11月份工资为5477元。期间被告均按原工资标准计酬,没有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2008年1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工资172.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系二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现原告也不能提交二单位关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存在承继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绍兴县洁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被告应该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9月、10月、11月期间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确定,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劳动法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在工资中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7月和12月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且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月平均工资4893.8元替代一个月提前通知期、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和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强生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戴华根2007年8月份加班工资1878.04元、9月份加班工资1444.74元、10月份加班工资1623.19元、11月份加班工资1120.39元、经济补偿金1516.59元,2008年1月份工资172.9元,经济补偿金43.23元,合计779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华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章
书记员:沙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