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
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吴××。被告: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周××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温州××× ×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伟克
书记员:任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