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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胡××、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甬宁商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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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被告: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为与被告胡××、金××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已自行和解,本案纠纷已消除,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金××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叶绿芬

书记员: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