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金铨,经商,
宅街道宅一村5组。被告朱钱禄,经商,城中北路313巷2号。被告王贤香,经商,乌市城中北路313巷2号。被告朱志鹏,经商,乌市城中北路313巷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金铨诉被告朱钱禄、王贤香、朱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洪金星
书记员:陈楠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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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金铨,经商,
宅街道宅一村5组。被告朱钱禄,经商,城中北路313巷2号。被告王贤香,经商,乌市城中北路313巷2号。被告朱志鹏,经商,乌市城中北路313巷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金铨诉被告朱钱禄、王贤香、朱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洪金星
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