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
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被告:任××。被告: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王××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任××、王× ×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减半负担95.50元。
审判员:周开成
书记员: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