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中××厂(组织机构代码14440758-x)
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街××山村。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潘××。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厂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宁波×× 中××厂负担。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