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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杜天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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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天涛,男,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于2009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志远,北京闻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天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4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杜天涛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天涛及其辩护人徐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天涛系自首;2、被告人先行给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很好,没有前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杜天涛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后方顺行邓某驾驶的鲁U×××××号微型客车(载李某、王某、李某、李某、王某、刘某、王某)相撞,致邓某车上乘坐人均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杜天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天涛主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天涛脱逃,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原因消失于2009年11月9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被告人杜天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李某、李某、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鉴定检验报告,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估损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于2009年6月8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刘某、王某均已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被害人王某经本院多次联系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天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天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天涛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理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天涛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天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