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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苟书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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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书刚,男,1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书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10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苟书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至社区路口处,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苟书刚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苟书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被告人苟书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李某、苟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推断书,证明材料,尸检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苟书刚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苟书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书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书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书刚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书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