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科选,男,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刘科选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科选驾驶鲁G×××××号半挂车,将沿人行横道由东某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撞倒,后又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的陈某驾驶的鲁B×××××号小货车相刮,致薛某伤、小货车损,薛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刘科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刘科选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刘科选明知公安机关传唤而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刘科选当庭认罪,并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车主刘某赔偿被害人薛某家属及小货车车主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5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被告人刘科选的供述,证人王某、孙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科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科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科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