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兆国,男,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宝义、孙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兆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犯罪情节较轻,取得受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兆国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社区处,将行人王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韩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韩兆国驾车逃逸,后于6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韩兆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韩兆国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补偿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韩兆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兆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兆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