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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玄龙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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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龙俊,男,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顺福、马秀华,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龙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玄龙俊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玄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玄龙俊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玄龙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积极协助救护被害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系违章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逃逸事出有因,并非真正的要逃避法律制裁,应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玄龙俊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城阳街道后桃林社区处,将由东某过路的纪某、王某撞倒,致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玄龙俊打电话报案,后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玄龙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8日,被告人玄龙俊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玄龙俊的供述,证人纪某、玄某、宋某、纪某、李某、刘某、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简历,调解笔录及调解终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玄龙俊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玄龙俊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龙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肇事逃逸,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玄龙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违章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玄龙俊驾车超中心双实线违章超车,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玄龙俊逃逸事出有因,并非真正的要逃避法律制裁,应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驾车肇事后当事人不仅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积极抢救被害人,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处理,被告人玄龙俊虽然在案发后打电话报案,但之后该逃逸七年一直未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任何原因都不成为该逃逸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玄龙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玄龙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