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兆远,男,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9)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兆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邓兆远驾驶鲁J×××××(鲁J×××××)号重型半挂车(载张某),行驶至路口处,因疏于观察、疲劳驾驶,与前方顺行陈某所驾苏H×××××(苏H×××××)号重型半挂车(载桂某)尾部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邓兆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邓兆远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记录,破案报告,被告人邓兆远的供述,证人曹某、张某、陈某、桂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过磅单,定损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尸检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兆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兆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兆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兆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