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村鸽子浜。法定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郑××。原告桐乡市××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8500元,合计48500元。
被告辩称,合同上签订的是兰狐毛条,但原告实际提供的货样是需要染成淡蓝色的白狐毛条,毛样与色样不一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毛条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的事实;经出
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未交货造成原告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情况。经出示,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其客户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毛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兰狐拼色毛条19000条,价格每条10元,颜色按需方确认的样品生产,一个月内交货。原告于当日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事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毛样与色样不一致,其无法生产为由,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了定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需按合同法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毛样与色样不一致,造成其无法生产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桐乡市××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 ××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郑××应双倍返还原告桐乡市××草制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定金,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尚应返还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桐乡市××草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 ×赔偿其经济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负担356. 5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弘远
书记员:丁舒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