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号(三里洋钢材市场a区3号楼一楼161、162号)。法定代表人: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起冻结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士益
(代)书记员:何贤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