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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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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黄××。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至2008年9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102元,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241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21793元。

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饲料,2008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2179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217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货款217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原告桐乡市× ×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由被告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智伟

(代)书记员: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