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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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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被告:占××。

原告陈××诉被告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占××于2008年8月1日始向原告赊欠鸭饲料,至今尚欠18469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却会拖欠货款184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1.《饲料欠款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占××于2008年8月1日向出具欠款单,证明当时欠原告3000元饲料款,后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1000元,尚欠2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价18070元,被告分三次已付13070元,尚欠5000元;2008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鸭饲料140包,总价16160元,已付4500元,尚欠1166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又购买鸭饲料94包,总价11609元,已付2500元,尚欠9109元。被告四次总计赊欠原告饲料款27769元。并证明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三十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不付,则加收违约金每月2%。2.《饲料欠款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支付2000元,于2009年1月24支付2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均系原件,其中举证2系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自2008年8月1日始,被告占××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共计赊欠27769元。购买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三十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不付,则加收违约金每月2%。原告陈述被告后支付了9300元,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18469元。审理中,被告又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领取了货物,并在《饲料欠款单》上签字,应视为买卖合同已成立,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违约金1846.90元,按基数18469元自2008年10月13日后三十日起算至起诉日即2009年4月23日止,每月2%,原告请求计算五个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鸭饲料款17469元、违约金18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强盛

书记员:沈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