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朱××。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后,到2008年10月10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880.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载明:尚欠原告饲料款55880.50元,逾期付款按2%支付利息,此款造成纠纷由桐乡法院负责处理。嗣后,原告为收回上述饲料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55880. 80元并支付利息7个月×每月1117.60元,计7823.20元,合计637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
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3352.8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0.80元,并约定被告如连续两个月未提货,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0.8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欠原告货款55880 .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对帐单上明确约定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4470.40元利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牧业有限公司货款55880.80元及逾期利息4470.40元,合计603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0元,由原告负担36. 70元,由被告负担6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吕林
(代)书记员: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