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陆××。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陶永良
书记员:沈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