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经济开发区外商台商投资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应××。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酚醛模塑料,至200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75元,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但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获清偿。故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75元、逾期付款利息22765.05元(仅计算至2009年9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至2007年6月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1975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酚醛模塑料5吨,单价为每吨7700元,合同总金额为38500元。2007年6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向应×× 提供11吨胶木粉(即为酚醛模塑料),价格为每吨7700元,应 ××用掉6.75吨,退回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4.25吨胶木粉,因此总共欠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51975.00元,应××承诺3个月内向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应××。2007年6月7日。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519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期间应从200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 ××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19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19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陆克非
书记员:孙磊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