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被告:葛××。
原告李××为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管×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4月12日、2008年8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878元和15000元,合计3887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4月12日、2008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78元的事实。
被告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
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应支付原告李××货款38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学勇
书记员:吴瑞红(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