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电器××与宁波市××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宁商初字第7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

2-7)。住所地:宁海县××街道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市××电器××司(组织机构代码:×× 7-6)。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家岙村。法定代表人:汪××。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电器×× 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电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计货款52800元。原告交货后,于2007年11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波××工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买卖货款金额为52800元的事实;2、宁某某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 ×电器××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电器××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 电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海霞审判员:钱双桂审判员:葛陆虎

代书记员: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