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龙街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宁海县××××热处理厂,企业登记住所地:宁海县××街道下××村,现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钟××。原告宁海县××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 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海县××××热处理厂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719- 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3月27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热处理生产线一条。2009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宁海县× ×××热处理厂的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单位,被告向原告陆某购买甲醇等多种化工用品,经结算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236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3061元的货物,这样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407297元。上述货款被告仅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7297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7297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开庭以后,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7297元及利息(基准数为284236元,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基数为83061元,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236元,对账单由被告的股东潘某某及代表人谢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2.送货单14份,证明对账以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为83061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5304元,是2008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22日的5份送货单加起来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热处理厂辩称,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谢某某、潘某某签订的这份对账单是不正确的,他们无法证明我们厂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厂的公某某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2008年11月2日被告是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所有的账目在谢某某那里,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也是不明确的。原告提供14份送货单,其中张才华、谢某某签收是认可的,有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7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8日这5份,其余由刘某某、黄某某签收,他们虽然是厂里职工,但没有收取货物的签字权。被告宁海县××××热处理厂未举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谢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08年10月31日对账,尚欠原告货款324236元,对账之后双方某某生业务往来,原告送货给被告14次,累计货款为8306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谢某某和潘某某的签字确认是他们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的行为,应该加盖公章。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除了谢某某和张才华签字的5份送货单,被告是认可的,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均不认可,他们没有签字权。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第一次看到,也没有收到过这份增值税发票,就算是真的只能代表以前是进货过的,不能证明是哪一部分,金额巧合是有的。本院向恒帅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他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厂里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对账单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24236元,由被告的代表人谢某某及股东潘某某(郑××之妻)签字确认,谢某某、潘某某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14份送货单,其中2008年11月3日、11月29日、12月7日、12月25日、2009年1月8日5份送货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9份送货单,由被告厂里的职工刘某某、黄某某签字签收货物,被告的代表人谢某某也认可,他们的签收货物应认定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35304元,金额与证据2的2008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22日5份送货单相吻合,开票时间也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的代表人,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等化工用品。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帐,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236元。2008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84236元。对帐之后,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被告分14次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83061元。综上,被告累计所欠原告货款3572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又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收取货款后,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对账单上谢某某、潘某某签字确认是他们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送货单上由刘某某、黄某某签字签收货物,是他们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热处理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729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基准数为284236元,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基数为83061元,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合计585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陆虎
代书记员:褚丹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