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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9

肖小弟与涂水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7)南民执字第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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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肖小弟,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涂水金,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无业,现住南昌县。

申请执行人肖小弟与被执行人涂水金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2007)南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小弟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涂水金共欠申请执行人肖小弟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232元,共计22332元,至今未归还,经查,被执行人涂水金银行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该案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水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涂水金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南民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杨斌权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