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队××地。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谢××。被告徐××。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坚×× )诉被告谢××、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明坚××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 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谢××承建的河庄街道群建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供货完毕后全部结清,同时还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到2009年10月17日为止,原告共向被告谢××提供了价值435029.5元的商品混凝土,对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谢 ××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23日、10月15日、10月19日多次对帐核实。其中,被告徐××在2009年10月15日的对帐单上承诺对被告谢××的付款责任某某担保。后两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134427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 支付原告价款1344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徐×× 对被告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对被告谢××应付价款104582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 对帐单4份,欲证明截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谢××尚欠原告价款184427元,而其中被告徐××对被告谢××于2009年10月11日前所欠价款154582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谢××尚欠原告价款134427元,以及被告徐××为被告谢××在2009年10月11日前所欠价款154582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剩余货款未届付款期限时擅自于2009年10月17日之后停止供货,导致被告承建工程延误,同时在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向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时因价格上涨,造成了较大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再支付价款。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均无
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庄街道群建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付款方式为商品砼款按每供应到800立方结清一次,依次类推,余款在供完后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如被告谢××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交付商品混凝土直至到2007年10月17日结束。期间,原告与被告谢××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23日、10月15日、10月19日多次对帐核实。其中,2009年10月15日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谢 ××尚欠原告价款154582元,并由被告徐××在对帐单上签字提供担保,此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19日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10月17日,被告谢××尚欠原告价款184427元。嗣后,被告谢× ×仅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1344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谢××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对谢××向原告所欠部分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 ××辩称原告中断混凝土供应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344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限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徐××对谢××应付价款1045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谢××、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吴钰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