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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阳鼓风机厂××厂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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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鼓风机厂××厂,住所地江苏省××钟楼区西

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巢××。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沈阳鼓风机厂××厂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阳鼓风机厂××厂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2006年4月17日订立鼓风机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鼓风机及配件,合同总价619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截至2006年9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72000元。经原告对账,实际欠款为171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价款131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鼓风机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9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认可截至该日尚欠原告验货款115000元、质保金57000元,合计172000元。该还款计划经原告核对,确认验货款、质保金分别为114000元、57000元,合计171000元。嗣后,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共计131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鼓风机厂××厂价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7%)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杜欢庆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