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店街镇大马坞。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孟××、金××。被告徐××。原告浙江省××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 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孟 ××、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福利××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0848元,并由被告出欠款单一份,书面承诺该款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同年12月月底前付清余款。嗣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390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08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以本金49084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1日以本金39084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欠款单1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价款490848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08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支付浙江省××福利水泥有限公司价款3908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合计420848元,此款限徐×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