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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姜堰市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徐甲、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3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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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堰市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号。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童××。原告姜堰市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 诉被告徐甲、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7月1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兴明××诉称:被告徐甲、童××成立了杭某某成某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卓成某某,现已注销),原告与卓某公某自2007年4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某成公某供应纱线,累计价款5088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卓成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支付货款148800元、2007年5月、7月分别又付货款10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

被告徐甲、童××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卓成某某基本情况、财产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卓成某某的股东为童××、徐甲、於庆裕,且该公某已被注销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欲证明原告已开具了价值为50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已进行了抵扣;3.汇款凭证1份、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48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

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卓成某某自2007年4月起向姜堰市润泰纺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润泰公某)购买纱线。2007年6月25日,润泰公某更名为兴明××。期间,原告共向润泰公某供应价值为508800元的纱线,并开具了面额为50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卓成某某已抵扣。卓成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5月、7月共支付原告价款348800元。2008年8月19日,卓成某某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公某解散的决议,公某注销后,若发现未了民事纠纷,责任仍由股东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付款义务(即被告童 ××承担96000元,被告徐甲承担48000元)。另查,卓成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成立,股东为童××、徐甲、於庆裕,投资比例分别为60%、30%、10%。

本院认为:润泰公某与卓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卓成某某向润泰公某购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润泰公某更名为兴明××,故原告有权主张该价款。卓成某某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按照公某股东会决议,未了的民事纠纷,责任仍由股东承担,卓成某某股东应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童××、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堰市兴 ××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44000元,其中童××承担96000元,徐甲承担4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童××负担2120元,徐甲负担10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杜智慧人民陪审员:张朗耀人民陪审员:李培生

书记员: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