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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奉商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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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卓××。被告:沈××。

原告陈××为与被告沈××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

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在深圳由原告出资购买金某一对,价格为26000元。被告为该对金某负担购买款13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缺特向原告立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按0.45%支付欠款银行利息直至款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手表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办理业务后,一起去购买手表,款由原告支付。2007年11月18日,原告提出损失太大,被告才同意承担13000元。手表不是被告购买的,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沈××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欠条是因原告陈××购买金某被骗,被告体谅原告经济损失太大而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沈××亲自出具

的,且其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深圳市出差,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完成某作后一起去购买手表,26000元价款由原告陈××支付。2007年11月18日,被告沈 ××出具给原告陈××欠条一份,载明“深圳之行买金某一对共贰万陆仟元正由陈××支付,沈××应负担一半计壹万叁仟元正。目前因流动资金紧缺,暂欠陈××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过年前结清,另一半由陈××在经营过程中某某红利某某取 ”。此后,原告陈××未去被告沈××单位上班,被告沈×× 也未按欠条约定将其个人需承担的13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陈 ××。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起购买手表的事实,被告沈× ×承诺承担一半货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沈××需按0.45%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所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

×× 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志伟

书记员:吴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