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轻工业工程院,法定代表人石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院办公室干部。被告张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轻工业工程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轻工业工程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轻工业工程院减半负担25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建刚
书记员:何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