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世明,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韦庄供电所职工,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该院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韦世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世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世明负担。
审判员:蒲晖
书记员:张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