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法定代表人余森宝,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灵杰、严丽君。被执行人李铭,职业不详。2008年9月1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的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8)24号《拆迁安置裁决书》。本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在执行的过程中,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司法审查为由,遂将该案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铭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李铭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市拆迁办所作的市拆裁字(2008)24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李铭送达后,拆迁人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不服该裁决书,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区城改办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申请执行人市拆迁办所作的市拆裁字(2008)24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被执行人李铭未提出异议,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经过司法审查,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故申请执行人市拆迁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市拆裁字(2008)24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王育英审判员:张鹏代审判员:张彬
书记员:李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