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45号。代表人苏英杰。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宁。被告陕西大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全,男。被告西安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洲,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与被告仲宁、被告陕西大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及被告西安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军与被告仲宁及被告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仲宁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该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兴庆路61号的“数码名都城”13-D住宅一套,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该合同第十六条(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兴公司、圣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担保函各一份,承诺对被告仲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仲宁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仲宁累计已超过了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仲宁偿还借款本金114512.97元,利息16061.42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大兴公司、圣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仲宁辩称,其向原告申请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由原告直接打给了大兴公司。由于购房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借款本金应由大兴公司向其偿还后,其再向原告归还,或由大兴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大兴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仲宁与被告圣方公司以被告大兴公司名义所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作为该合同从合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函、担保函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圣方公司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属无过错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公司系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铁吾。1997年12月17日该公司经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取得“兴庆大厦”(后更名为“数码名都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始建设。2000年6月18日,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授权张铁吾转让大兴公司的决定”。同年6月30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大潮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铁吾与本案被告圣方公司签订了“关于陕西大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收购协议”,同年7月5日张铁吾向圣方公司移交了其公司的全部文件、中英文字样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及高凤葛私章各一枚、财务帐册,实物资产和“兴庆大厦”等。圣方公司收购大兴公司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为便于收购后的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大兴公司董事长张铁吾向圣方公司的接收人唐李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派唐李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处理大兴公司对外的一切事务,从委托之日起至2002年9月26日止”。该委托书加盖的不是大兴公司移交给圣方公司的标有中英文字样的原公章,而是圣方公司收购大兴公司后重新刻制的“陕西大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同年11月26日圣方公司在“兴庆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以大兴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仲宁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大兴公司位于本市兴庆路61号的“数码名都城”13-D号住宅一套售于仲宁。此后仲宁于10月11日向圣方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0296元,该公司以大兴公司的名义向仲宁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1月,仲宁在本案原告处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130000元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大兴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被告圣方公司亦于200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均承诺对被告仲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后被告仲宁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06年5月31日,共欠本息130574.39元。又查,被告仲宁曾以其已交清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大兴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起诉大兴公司和圣方公司,要求大兴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仲宁与圣方公司以大兴公司名义所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大兴公司向仲宁退还购房款并由圣方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函、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清单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函的效力问题。关于被告大兴公司辩称一节,由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函与《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主从关系,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均不存在,故被告大兴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函均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仲宁与被告大兴公司所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仲宁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仲宁偿还借款本金114512.97元,利息16061.42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及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兴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但由于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被告将购房款190296元(银行贷款130000元,首付款60296元)返还给仲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本案再次判决该被告返还本案原告的银行贷款,对该被告显失公平,故遵循公平原则,判令被告仲宁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被告大兴公司和圣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和保证函均属有效担保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该二被告对被告仲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仲宁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仲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借款本金114512.97元、利息16061.42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大兴公司、圣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大兴公司、圣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82元由被告仲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仲宁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淑芳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孙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