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菊花园**。负责人刘晓中,行长。被告钱坤,陕西省伊视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晓尉,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区玄武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国卿,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民、文佩,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钱坤、徐晓尉及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民、文佩、被告钱坤、被告徐晓尉及被告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国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钱坤未按约向其偿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坤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息合计29513.29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徐晓尉及被告伟恒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晓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伟恒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其只承担抵物处置后不能清偿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伟恒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约定,伟恒公司对贷款购车人在发生逾期时进行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贷款本息的不可撤消保证连带责任。2004年11月2日被告钱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陕A×××**的桑塔纳小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4年11月2日起于2007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8%;还款方式采用了月供的方式。当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坤将其购的以上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1月2日被告徐晓尉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对被告钱坤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月6日原告将55000元转入了被告钱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钱坤亦能依约每月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8月份之后,被告钱坤开始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8年5月9日被告钱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513.29元(其中借款本金25618.03元、利息1117.08元、罚息2778.18元)。以上事实,有监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贷款账户详细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钱坤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徐晓尉向原告出具的《提保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钱坤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晓尉及伟恒汽车公司未依约承但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抵物处置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坤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息29513.29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徐晓尉及被告伟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钱坤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徐晓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钱坤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付借款本息29513.29元(2008年5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计付)。三、被告钱坤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Z43**号桑塔纳小轿车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四、被告徐晓尉及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变卖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38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