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浪洪。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郑某、朱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郑某、朱某乙及辩护人黄浪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朱某甲、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郑某、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朱某甲、朱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郑某、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管波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