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明福。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8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桂琴审判员:陆慧慧审判员:陈作岚
代书记员:朱洁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