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8

郭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瑛。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遗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飞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王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刘再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9月3日刘再友死亡,死亡时遗留存款约14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再友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刘再友于2006年9月3日死亡。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刘再友死亡的时间是2006年9月3日。5、刘再友等的户籍证明,证明继承人的情况。6、法院调取的刘再友的银行存款情况。7、原告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资金业务存单、往来票据,证明存款属于原告个人。8、公证书,证明刘再友对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房屋作过处分。9、公房缴费单据,证明上城区紫阳街道四牌楼44号房屋系公房,不能分割。

两被告辩称:一、刘再友于2006年9月4日去世,其生前曾自书遗嘱,明确所有财产由两被告继承。二、2006年8月20日刘再友已提取的79000元和2007年9月2日已提取的10000元,不属于刘再友死亡时尚存的存款,两笔存款也未被被告占有,不应列入遗产继承的范围,对于刘再友遗留的13600元存款及郭某的存款8387元,作为刘再友和郭某的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后,剩余的10993.5元应作为刘再友的遗产依法由两被告继承。三、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发放的抚恤金21665元、报销的门诊和住院补贴21292.63元均被原告领取,该部分款项也应作为遗产分割。四、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房屋属于刘再友的部分,也应作为遗产分割。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医学证明书、刘再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再友于2006年9月4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去世。2、结婚证,证明刘再友与黄媛如于196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3、2006年8月27日刘再友的遗嘱,证明刘再友的所有财产归两被告继承。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及领款凭证,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1665元被原告领取。5、杭州市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医疗费超封顶款领款凭证,证明原告领取了医疗报销款15602.63元。6、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三证,证明该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7、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证明刘再友对四牌楼44号房屋有租赁权。8、黄媛如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依法取得朝晖三区房屋的继承权。9、证明,证明刘再友的医疗费由第二被告垫付,应作为刘再友的生前债务在遗产中扣除。10、教师住房补贴租金优惠申请表、住房补贴公示表、审批表,证明两被告对四牌楼房屋也有继承权。11、杭政(2000)13号文件、杭房改(2000)9号文,证明四牌楼房屋属于实物分房的形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去红十字会开具的,居民死亡的时间应以医学证明书为准,本院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但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的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抵触,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再友与黄媛如于196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64年生育刘某甲、1967年生育刘某乙。1995年黄媛如参加房改,购买了本市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住房。1995年黄媛如去世,此时,黄媛如的父亲黄尚林、母亲钱桂仙均健在,1996年8月钱桂仙去世,1998年2月黄尚林去世。黄媛如另有弟妹黄小媛、黄小英、黄媛琴、黄毛人,黄媛如去世后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住房未发生继承,2008年2月23日黄小媛、黄小英、黄媛琴、黄毛人将其继承权让与给两被告。××××年××月××日刘再友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上述房屋做为婚房,保证原告结婚后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表示不要产权和永久居住权。该协议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年××月××日刘再友与原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刘再友病故。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从刘再友生前所在单位杭州市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领取丧葬费与抚恤金21665元,2007年3月又领取刘再友的门诊和住院补贴15602.63元(已扣除学校代垫的丧葬费5690元)。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刘某甲的丈夫邹乐君为刘再友代领79000元的存款本息,9月2日又从刘再友的工资卡上领取10000元。截止2006年9月5日刘再友在工商银行12×××31帐户尚有存款10000元,1202027601001425571帐户尚有存款7726.77元。郭某处1202020701003159002帐户尚有存款8387.17元。再查明:1998年刘再友曾从杭州市教育局取得上城区紫阳街道四牌楼44号22平方米的单位自管住宅租用权,2006年11月起租赁费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刘再友的子女,原告作为刘再友的合法登记的妻子,对刘再友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院以刘再友去世当日为时间界限来确定其遗产的数量。经计算,刘再友名下的17726.77元中一半存款、郭某名下的8387.17元存款中的一半,以及郭某领取的门诊和住院补贴15602.63元、丧葬费与抚恤金21665元中的一半均应列入遗产分割的范围。原、被告对此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住房刘再友仅享有百分之六十的继承权,因此其在2000年同意保证原告有居住权的处分侵犯了其他有权继承人的利益,其处分部分无效。但因该协议中原告已同意放弃继承权,加上该房屋的其他有权继承人已将其能享有的继承份额让与给两被告,因此两被告有权利获得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住房的全部继承权。为使该处财产能有效使用,经征求被告的意见,本院不再将上述60%的住房居住权判归原告享有,而在其他财产的分配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按以上遗产分配的原则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再友名下的存款17726.77元、郭某名下的存款4193.55元及刘再友的丧葬费与抚恤金、住院补贴等归郭某继承。二、位于杭州市朝晖三区27幢2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归刘丹萍、刘某乙继承。三、刘某甲、刘某乙放弃刘再友承租的位于本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四牌楼44号房屋的承租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归郭某享有。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郭某负担,刘某甲、刘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毛飞明人民陪审员:王景莉人民陪审员:童政一

书记员:余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