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