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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杭西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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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谌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