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管波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