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