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抱张崇翰的目的是让张伟到公安机关解决其医疗费问题,不属于绑架行为,愿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挟持张崇翰的目的在于迫使张伟去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其行为目的合法,不具有危害性,其行为也无其他重大非法目的,若以绑架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曾是张伟开办的西安天通清洁球厂的雇工。马某在该厂期间因琐事与另一员工黄凯发生争执后被打伤。此后马某与黄凯均被张伟解雇,为医疗费及恢复工作等问题,马某找张伟交涉多次未果。2008年8月12日8时许,马某再次与张伟交涉,张伟仍未同意其要求。9时许,马某将张伟之子张崇翰(2岁半)挟持,用一尖锐玻璃片对住张崇翰脖子,要求张伟同其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并声称若张伟上前,就要捅死张崇翰。此后张伟等人强行将张崇翰夺下,并将马某制服。在争夺过程中,马某手中的玻璃片将张崇翰下颌部皮肤刺伤。经本院调解,马某与张伟达成了赔偿协议:马某向张崇翰一次性赔偿2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张伟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伟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日,他办的西安天通清洁球厂从未央徐家湾要往灞桥小寨搬迁,员工马某与另一员工黄凯因琐事发生口角,黄凯用一酒瓶在马某头上砸了一下逃走了,马某报了警,治疗后找他要医药费,他没有给。约1周后黄凯到了厂里,他把马某叫来,让其解决问题。他让马某报警,马让他报警,灞桥派出所出警后听说事情发生在徐家湾,就让到徐家湾派出所。马让黄认药费,黄不给,马就让他认,他也没认。此后马就纠缠他,他就把马、黄都辞退了。但马某不走,经常找他,提出要么让其上班要么给其认医药费,他均未同意。2008年8月12日8时许,马某又来厂里要求上班,他不同意。8时40分,他见马某从他的房子冲了出来,一支胳膊挟着他儿子,另一支手拿着啥东西顶着他儿子脖子,向厂外小跑,他追了约20米才追上。发现马某手里拿的是玻璃片。他说:先把娃放下,有事好说。马某说:你不要上前,你要上来我就捅死你娃,并让他到徐家湾派出所去处理事情。他父亲及厂里员工赶到后,他试着抓马某拿玻璃片的手,但马某劲很大,他就松手了。他见马某已用玻璃片把娃脖子扎破了,就急了,拼命去夺玻璃片,他的手也划破了,他将玻璃片夺下,员工黄跃华把娃夺下了,他和员工把马某制服后报了警。2、黄跃华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2日8时许,厂里原来的一个员工马某到车间找老板张伟说事,因机器声大,他听不见说啥,后来马某就出了车间。到9时左右,张伟的妻子哭喊着跑进车间,喊啥也听不见,只见手乱挥舞,他就过去了。跑到厂门口,见距厂门20米左右的地方,马某用胳膊挟着张伟的儿子,一只手用啥东西顶在娃脖子上。张伟让马某把孩子放下,有啥事都好说,那孩子一直哭,马某当时很凶,说一命换一命等此类威胁的话。他从侧面看,才看见马某拿了一个玻璃条,带尖的像刀子一样的,顶在娃的脖子上。张伟的父亲来后就从马某的侧后方拉娃,马某就转身躲,他也上去夺娃,张伟上前夺玻璃条,把娃夺下后,见娃下巴下边流血了,哭声更大了,被其母送往医院,他和张伟父子把马某制服了,并报了警。娃两岁多,马某抱娃的原因是其和黄凯打架受伤,黄凯跑了,马就找张伟要药费,后来老板让马和黄都离开了厂,马某不愿意。3、张俊豪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2日9时许,他和其他员工正干活,老板娘跑进车间又哭又叫,他就跟着黄跃华出去了,见马某抱着老板的儿子,一手将娃挟在掖下,另一手拿着匕首状玻璃片顶在娃脖子下面。张伟正和马说着什么,因距离远未听清说什么,这时,老板的父亲赶过来冲过去夺娃,老板和黄跃华上去帮忙,将小孩夺了下来,在夺的过程中,娃的脖子被划伤,被赶忙送往医院。4、马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张伟开办的清洁球厂的员工,这个厂原来在未央区徐家湾村。2008年8月1日晚8时许,他因琐事与员工黄凯发生口角后,被黄用酒瓶打伤头部,他报了警,黄凯跑了,当时张伟答应给他看病,警察一走却不管了,他就自己看病。8月2日,张伟把厂搬到了灞桥小寨村。张伟只给过他200元医药费,以后再要就不给了,并不让他在厂里干了,算帐时还要从他工资里扣700元,说是给他看病掏的钱,他不同意。他让张伟一块儿去徐家湾派出所,张不去,事情一直拖着。2008年8月12日8时许,他到厂里找张伟要求上班,张不同意,他出车间后越想越生气,想拦张的车,考虑到人家人多,他就捡了块长三角形的玻璃条,用烟盒包了下端,装进口袋。等了一会儿,不见张开车出来,最后他决定把张伟的儿子抱到徐家湾派出所,让张到派出所去解决事情。约9时许,他见没人,就到张伟的房子把张崇翰抱出房子,刚走没多远,张伟就开车过来了,并下车往跟前走,他就拿出玻璃条,对着娃的脖子,不让张伟追,让其保持距离跟着到徐家湾派出所。他出了厂门约20米,张伟追上了他,许多员工赶来将他围住了,张伟让他放下娃,他吓唬张伟说:你不要上来,你要上来我捅死你娃。张伟不听,上前抓他拿玻璃条的手,他手一用劲,本能地往回一拉,就把娃脖子戳伤了,他就松了手,不知谁把娃夺走了。接着张伟父子还有几个员工对他拳打脚踢,他没动,警察来后将他带回了派出所。5、陕西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崇翰颌下有约3cm皮肤裂伤。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医疗费、就业等问题与其雇主发生纠纷后,为迫使其雇主张伟到公安机关解决纠纷,而挟持张伟之幼子,且在与张伟等人争夺该幼儿时其所持刀状玻璃条致该幼儿下颌部皮肤裂伤,危害了该幼儿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由于被告人挟持幼儿不具有严重的非法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罪行一般,若以绑架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显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绑架罪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否认绑架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够赔偿损失,被害人一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陈观发人民陪审员:马李阳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