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被害人梁平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职住同何某。系被害人梁平安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职住同何某。系被害人梁平安之子。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成公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 共同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业场所:西安市南新街29号建设银行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但清滚,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诉讼代理人成公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辩称肇事车辆已出卖于郑某,该车检验合格,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无照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被告人郑某无照驾驶投保的陕A×××**号车辆发生事故,故不同意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4月22日20时许,无照驾驶陕A×××**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园丁小区门前时,将在道路东侧因自行车故障停车修理的梁平安撞倒致伤,郑某与其妻将梁平安送往唐都医院抢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之后郑某离开医院逃匿。梁平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死年49岁)。经法医学鉴定,梁平安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14日郑某被抓获。又查明,陕A×××**号车系刘琦于2006年12月6日向李彩云购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16日李彩云向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07年11月15日止。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之后刘琦又将该车出卖于郑某,至发生事故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查明,梁平安在唐都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梁某甲、梁某乙因梁平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740.6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丧葬费10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元、存尸费2150元、诉讼费1437.5元(因本案先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计110001.6元,被告人郑某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郑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向本院交纳了应赔偿款额。本案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22日20时许她乘坐她丈夫郑某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园丁小区门口,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路东侧一个人撞倒,她与丈夫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当时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后来她丈夫郑某从医院离开。该车是郑某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8时许他与梁平安沿纺渭路回家,行至园丁小区门口时,梁的自行车链条掉了,梁平安停车修理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将梁平安抬上车,他跟着一起将梁送到唐都医院抢救。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渭路园丁小区对面路东侧,现场留有一辆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陕A×××**号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5月29日。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A×××**号车辆右前侧有撞击痕迹。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10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梁平安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公交(10)2007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无证驾车且在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平安无责任。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08年7月14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抓获。6、被告人郑某供述,2007年4月22日晚8时许他无照驾驶陕A×××**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纺渭路行驶到园丁小区门口,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车右前侧将路边一个修自行车的人撞倒,他与妻子将伤者送到唐都医院抢救,后来回家找钱时听他妻子说伤者死亡,心里害怕就离开西安到外地打工。该车是他买刘琦的,未办理好过户手续。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存尸费、交通费票据、各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及身份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的情况,刘琦还陈述该车卖于郑某,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唐都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郑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90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陕A×××**号长安牌客车由李彩云向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之后逃匿,不同于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逃逸中发生事故后置被害人于某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郑某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被保险人李彩云向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被保险的陕A×××**号机动车出卖与刘琦,虽未向保险公司通知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但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与投保人就涉案的陕A×××**号机动车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和医疗费8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将检验合格的涉案车辆售与郑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由郑某实际使用并取得收益,故刘琦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与投保人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将此条款也作为合同内容之一,但由于该条款与合同内容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法定权利,故该部分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强制责任条款和合同的约定向责任人追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某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其亲属协助下缴纳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除已付的9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4300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琦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闫金侠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